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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将自5月1日起实施!

2025-04-10 11:07:55来源:眉山市人民政府 关键词:生活垃圾分类生活垃圾处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阅读量:13573

导读:眉山市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眉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眉山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2025年3月19日眉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 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高品质生活宜居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眉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和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实施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鼓励农村地区积极探索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管理模式,具体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园林绿化垃圾、动物尸骸、市政污泥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简便易行的基本原则,通过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逐步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处理水平。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生活垃圾分类设施规划布局,保障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资金投入和土地供给,组织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主体责任,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日常工作,动员、指导、督促辖区内单位、家庭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六条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等工作。
 
  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集中处理设施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等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过程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推行净菜和洁净农副产品进城,协助指导农村地区因地制宜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对再生资源回收进行监督管理,负责指导超市、商场及其他相关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经济和信息化、商务、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生产经营者做好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禁止或者限制部分一次性塑料制品的生产、销售。
 
  发展改革、教体、民政、财政、交通运输、文广旅、卫生健康、机关事务管理、税务、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鼓励结合实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及资源化利用技术创新,支持垃圾分类先进设备、工艺研究应用,逐步提高数字化、专业化、智能化水平。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及资源化利用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义务,减少生活垃圾产生量。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过程分类管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宣传教育,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院、宾馆、酒店、商场、公园、车站等场所的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并率先落实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要求。
 
  第十一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等宣传工作。
 
  第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网络平台等媒体应当持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鼓励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候车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施工围挡等管理者定期展示、播放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广告。
 
  第十三条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示范和引导。
 
  第三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环境卫生管理需要,统筹安排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的布局、用地和规模。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行业标准配套建设符合要求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建设项目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的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 已有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不符合现行要求的,应当予以逐步改造。
 
  第四章 源头减量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机制,减少生活垃圾产生,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合理设计产品包装物,减少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第十九条 依法禁止、限制生产、销售和使用不可降解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
 
  旅游、住宿等行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行不主动提供一次性用品。
 
  第二十条 电商、快递、外卖等业务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电子运单和可循环使用包装箱(袋)、6163银河胶带等包装物。
 
  鼓励快递企业运用计价优惠等机制引导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循环使用的6163银河包装物。
 
  第二十一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应当实行绿色办公,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节约使用和循环利用办公用品。
 
  第二十二条 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行业经营者应当在用餐场所显著位置设置明显标识,提示用餐人员适量点餐,从源头上减少厨余垃圾产生。
 
  第五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标准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利用的生活垃圾,主要包括废弃的纸类、塑料、金属、玻璃、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指《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家庭源危险废物,包括家庭日常生活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废药品、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相纸、废荧光灯管、废含汞温度计、废含汞血压计、废铅蓄电池、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以及电子类危险废物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其中,家庭厨余垃圾是指居民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花卉绿植等易腐性生活垃圾;餐厨垃圾是指餐饮经营者、单位食堂等在食品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废料和废弃油脂;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场所产生的蔬菜瓜果、腐肉、肉碎骨、蛋壳、水产品、畜禽产品内脏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和厨余垃圾以外的其他生活垃圾。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应当根据国家、省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和我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际,适时予以调整。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明确分类收集容器和其他设施的图文标识、设置标准等。收集容器的设置应当布局合理、满足需求、便于投放。收集容器的颜色、图文标识应当统一规范、清晰醒目、易于辨识。
 
  第二十五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规范投放生活垃圾,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收集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投放至指定的有害垃圾投放点。易破损、渗漏的有害垃圾应当单独包装后再投放。
 
  (三)厨余垃圾应当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四)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二十六条 废弃家具、电器、电子产品等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投放至指定地点,或者交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鼓励生活垃圾收运单位、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采取电话、网络预约等方式提供上门回收服务。
 
  第二十七条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禁止将建筑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混入生活垃圾投放。
 
  第二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实行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或者生产场所,所在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二)实行物业管理的城市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
 
  (三)宾馆、酒店、商场、娱乐场馆、集贸市场、展览展销等经营场所,经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公共水域、车站、城市道路、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文化体育场馆、旅游景区等公共区域、公共场所,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施工工地,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待建地块,业主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根据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规范设置分类投放点,配置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投放点及周边整洁、收集容器完好。
 
  (二)建立责任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台账,并公示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三)合理配备生活垃圾分类督导员,对不按照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生活垃圾混合的行为进行劝阻。
 
  (四)及时将分类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收集、运输。
 
  (五)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引导。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条 鼓励在有条件的居民住宅小区、商场等场所推广使用可回收物智能回收设备,提高生活垃圾回收利用率。
 
  鼓励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积分兑换、奖励等方式,促进单位、家庭和个人养成分类投放习惯,提高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准确率。
 
  第六章 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可以通过公开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配置符合作业要求的人员、车辆及设备,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场所,不得混合收集、运输。
 
  (二)收集、运输过程中不得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
 
  (三)建立管理台账,如实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
 
  (四)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有序。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应当交由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进行回收利用和资源化处理。
 
  (二)厨余垃圾应当交由符合规定的处理单位进行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集中收集至贮存点后,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其他垃圾应当交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按照规定、规范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气、固废、噪声等,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排放标准。
 
  (五)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六)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6163银河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理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八)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九)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作业以及相关转运和处理设施、场所运行规范,并加强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平台,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进行全流程监管。
 
  第三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并查证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强制性标准的,由市场监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在指定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负有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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